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尚無前科,為大學在學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陳建樹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樹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MUSE夜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