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珀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珀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珀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蘇珀菘受雇於 陳文清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翔威貨運行」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並協助客戶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16日駕駛貨車載運蔬果前往桃園縣中壢貨物轉運站時,該轉運站人員委請蘇珀菘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1700元轉交予客戶 陳俊吉 ,蘇珀菘應允後遂予以收受,詎蘇珀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轉交予陳俊吉。嗣陳俊吉因遲未取得貨款,向陳文清查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珀菘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吉、證人陳文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務農、每月收入2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1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