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景國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潘景國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而帶回警局詢問,潘景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同年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內,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景國自首暨南投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偵查機關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23日21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0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已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4年9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第二級毒品,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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