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陳耀堂與 易麗碧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耀堂因積欠賭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某時許,趁駕駛汽車搭載 易謝草 及易麗碧之機會,默記2人對話中所透露之易謝草所有、委託易麗碧代為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取提款卡之時間,在易麗碧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街○○○號4樓之1住處,趁易麗碧睡覺時,自易麗碧放置於該處之皮包徒手竊取上開提款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持前揭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至南投市○○路○○號內,利用金融提款機,未經易謝草及易麗碧同意而輸入上揭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由上開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於每次提領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易麗碧之皮包內。嗣因易麗碧於同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提款時發現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易麗碧及易謝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麗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易謝草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
5頁)。㈣南投市○○路○○號盜領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6頁至
第1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普通竊盜罪、4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與被害人易麗碧原係男女朋友,竟辜負其
信任,竊取被害人易謝草所有及易麗碧管領之金融卡後,以非法方法提領被害人易謝草郵局存款,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⑵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3月3日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且已支付被害人易謝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已先給付被害人易謝草5萬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提款卡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論罪科刑│├──┼───────┼───────┼──────┼────────────────┤│1│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4萬元│陳耀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0時52分前某時│20時52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日。│││││├────────────────┤│││││陳耀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2萬元│陳耀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6時3分前某時│6時3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日。│││││├────────────────┤│││││陳耀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11日│3萬元│陳耀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3時20分前某時│23時2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日。│││││├────────────────┤│││││陳耀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2萬5,000元│陳耀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3時14分前某時│3時14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日。│││││├────────────────┤│││││陳耀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履行條件│├──────────────────────────────┤│被告陳耀堂應依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易謝草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各給││付壹萬元,第六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