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雙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謝雙能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親愛村山上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3碗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山上開車下山,復於同日19時許,○○里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旁馬路邊,飲用自釀藥酒1瓶約600C
C後,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上開飲酒處出發,○○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里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里鎮○○路119之1號前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分向限制線缺口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至對向路邊商店購物。適同一時、地,有 曾錦傑 與友人 陳奎元 站在中正路119之1號門口前聊天,因謝雙能有上述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曾錦傑與陳奎元,致曾錦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7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陳奎元則受有左腳、左大腿受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雙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抽取謝雙能血液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雙能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謝雙能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飲酒後仍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於行駛中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從分向限制線缺口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曾錦傑,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證人陳奎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參。
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送醫後仍因
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及曾錦傑車禍意外死亡相驗案現場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㉛駕駛執照種類處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6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亦有照明,且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④⑤⑩⑪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被告有過失可謂甚明。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雙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據此,被告所為,即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此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前揭所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坦承酒後駕車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既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對其實施呼氣或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前即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後果,及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院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之非輕酒醉程度下,接續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非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且給付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