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4月24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120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捌佰叁拾公升及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4月5日2時1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縣○○路段。
⑶行為:被移送人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被移送人
甲○○提供車牌號碼00—8422號小貨車,運輸易燃
之漁船用柴油1,83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漁船用柴油1,83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
片2張可證。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83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油接頭)則為被移送人甲○○所
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甲○○已於警訊時自白曾將上開小貨車提供綽號「阿祥
」之人運輸漁船用柴油,並分得新臺幣4,500元,且曾自行
駕駛上開小貨車運輸漁船用柴油等事實,倘未予宣告沒入,
恐將為被移送人甲○○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至於移送機關
另建請沒入上開小貨車部分,則因本院已宣告沒入上開儲油
設施,已達防止被移送人甲○○利用此等工具再犯之疑慮,
無須再予以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