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經主管機關
核准,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由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而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與各項
分期給付、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198元
及利息18,290元(以上合計90,488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0,488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