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融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並約定於每
月20日結算1次利息,利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
2.41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丙○○向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清償,簽訂協議書承諾依分期償還約定,同意自96年9月
起分59期,利率百分之4.45計算利息,每月10日以42,42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丙
○○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原債務協商內容失效,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至被告甲○○雖書狀辯稱系爭借款期間
與保證期間為期一年,除非一年期間未按時繳款或一年期滿
繳款不正常時,被告甲○○始負保證責任,惟借款期間一年
屆滿或保證期間中,被告丙○○並未違約,原告是否與被告
丙○○另有期間或寬限之約定,應係於被告甲○○之保證期
滿後所為,且亦未通知被告甲○○繼續為保證人或參與協商
之進行,是系爭債務已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影本、
協議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依上開契約書
所載被告甲○○確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被告丙
○○未按時清償借款之情況下,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是被
告甲○○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儲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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