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0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20,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
1期,按期付息1次,並與訴外人 陳宏賢 於94年5月2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區○○路3段
337號,並記載到期日於96年5月5日無條件支付、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及標示有「本票
」之票據1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詎原告到
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尚有部分票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亦
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票款311366元,及自96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2503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