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3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
款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原告(原名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核發之現金卡一張,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於臺新銀行之現
金卡債務及於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萬元,並應按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代償餘額未清償前,被告因自行停用或違反
信用卡約定條款遭停用,被告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
年6月28日起即未按期履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積欠代償款16萬969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並以之代償被告所
積欠臺新銀行現金卡債務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後,尚有積
欠借款、利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