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
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並以貸款額
度作為還款金額之依據,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借款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至94年
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69,848元、利息4,943元及帳務管
理費200元(以上合計為74,99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現
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結果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4
,9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