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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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17計算,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
,目前尚欠本金143,798元,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
書,就被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145,373元按月分期繳付
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給付25,559元,並
自96年11月1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6,440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基準利率表各
影本乙份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雖以書狀答辯其曾申請協商,月付還款金額還6萬
元,繳款至96年11月才毀約,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
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
表等資料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另復以原告為
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加計高額違
約金或利息,對解決債務問實並無助益,爰依民法第205條
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原告顯
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稱其月付還款金額近6萬元,
繳款至96年11月才毀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所載,被告每月清償金額雖有53,817元,然原
告佔被告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僅為百分之5.16,依上開比例
計算原告每月分得之金額為2,776元,而被告自95年8月4日
起至96年11月2日止清償原告之金額為25,559元,亦有放款
帳務劃檔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欠款金額有爭議,非可
採信。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
照),且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5.17計算,並
未逾民法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相對
於被告欠款金額而言,尚未過高,是被告所辯應予酌減,亦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