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7,00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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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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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C9│宏泰科技│一佰五十萬│華商商│97年│97年│
││652│有限公司│元│業銀行│01月│01月│
││591│││新泰分│03日│03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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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C2│同上│一佰萬元│國泰世│96年│96年│
││521│││華商業│12月│12月│
││312│││銀行新│20日│31日│
│││││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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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KC2│ │一佰五十萬│同上│96年│97年│
││520│ 同上│元││06月│01月│
││065││ ││20日│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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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C2││││96年│97年│
│4│521│同上│三佰萬元│同上│06月│02月│
││316││││30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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