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偵查員右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判決書、認罪協商書、民事強制執行書登報道歉。
二、陳述:被告乙○○○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起訴,縱容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縱火案真正犯罪行為人並構陷自訴人,使自訴人冤情未白之違法濫權瀆職,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