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0八之五地號之土地,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面額五十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收受。據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分割及過戶手續,屢經催告,均不履行,被告表示後悔不買,依約除應返還原告訂金一百萬元外,尚應依約加倍賠償所收之訂金金額一倍之賠償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二、被告方面: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一百萬元定金一事均不爭執,且願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原告除定金以外之賠償金額一百萬元。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認諾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