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之前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補正,自訴人迄本院判決時仍末遵期補正,本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應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