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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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婚,而原告離婚後與訴外人 邱泰源 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雖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女即被告乙○○,但依上所述被告乙○○應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到庭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婚,而原告離婚後與訴外人邱泰源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雖原告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女即被告乙○○,但依上所述被告乙○○應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等語云云,業據其提出戶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查原告丙○○生下被告乙○○翊之受胎時間,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且依原告提出之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無法排除訴外人邱泰源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邱泰源為乙○○之父之機率為99.971953%,有該鑑定書可稽,原告亦陳稱現任配偶邱泰源為被告乙○○之生父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屬真實。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