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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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之紙張,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三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五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然支票五紙於提示後均未能兌現,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請付貨款四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