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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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王淑貞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未繳款,經原告催討,王淑貞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簽立增補契約書,惟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執行擔保物後,僅獲償部分,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