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丙○○分別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