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718號聲請人 黃文娟 即黃文娟事務所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0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95年度除字第171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個-月)│├──┼─────────┼────────┼─────────┼───────────┼────────┼────────────┤│001│歐沛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城中分行│8,000元│94年11月15日│AE0000000│6│├──┼─────────┼────────┼─────────┼───────────┼────────┼────────────┤│002│佑平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城中分行│8,000元│94年11月15日│AE0000000│6│├──┼─────────┼────────┼─────────┼───────────┼────────┼────────────┤│003│ 紀維平 │台灣銀行城中分行│33,500元│94年11月25日│AE000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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