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於9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9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