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白天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丙○○外出工作之際,以鐵絲勾開門鎖之方式進入其臺北市○○區○○路○○○巷四之四號三樓分租房間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再竊取丙○○所有之相機二臺、鏡頭三支、手錶六只、DVD放影機一臺、望遠鏡一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及郵政儲金票一千元,共計價值約十萬三千元之物品後離去。嗣丙○○於同日十八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在該房間內電視機上方之「招財貓」存錢筒上採獲乙○之指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丙○○於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伊曾於四、五年前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四之四號三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事有線電視之牽線工作,因為工作上的需要,伊必須進入屋內並把牽線時阻礙的東西搬開,且伊工作時經常會接觸油墨,故可能是因為工作時用手摸到告訴人丙○○房間電視上方之「招財貓」存錢筒,才會留下指紋,但伊並未竊取丙○○之上開財物云云。
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是在臺北市○○區○○路○○○巷四之四號三樓分租房間居住,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時上班,於同日十八時下班返回租屋處後即發現遭竊,共有相機二臺、鏡頭三支、手錶六只、DVD放影機一臺、望遠鏡一支、現金約一萬元及郵政儲金票一千元等物為人竊取,共計損失約十萬三千元,經報警後,警方曾於「招財貓」存錢筒、電視等處採到不明人士之指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而警方於告訴人丙○○房間內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指紋在電腦比對後,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字第○九一○一五四七六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辯稱,留在「招財貓」存錢筒上之指紋係其受僱進入該戶裝設有線電視訊號線時所留下云云,然查,證人丙○○已證稱:「不認識被告,搬進該分租房間時,係自己從陽臺拉線路進來房間接線的,並非請有線電視業者過來接的,房東原來沒有接第四臺,伊是從一、二樓間牽線,由面對馬路那邊的窗戶戳一個洞拉進來的,接完訊號線以後就沒有拆過,只有在訊號不好時會去轉一下插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九頁),顯然證人丙○○未曾僱請被告進入其上開分租房間裝設有線電視線路,且未曾更換訊號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衡情若有同戶其他分租房間之房客僱用被告裝設有線電視線路因而橫跨證人丙○○之房間,則依被告所繪之該屋地形圖、照片所示(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證人丙○○之電視係擺設於其房間門之對面牆角(亦即靠近房屋外緣之牆壁),而其「招財貓」存錢筒係置於電視上方,若被告自陽臺側之窗戶(其上方有裝設冷氣,與房門同側右邊之窗戶)拉線橫跨被告房間,其線路必定配合窗戶位置循該房間與客廳走道間之牆壁直線裝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亦不致觸及擺設於該牆壁對面牆腳電視上之「招財貓」存錢筒。故被告觸摸該「招財貓」存錢筒而殘留指紋於其上,應非為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所致。況證人丙○○已到庭證稱,伊三不五時會打掃一下房間,幾個禮拜到一個月的期間內會以濕抹布將「招財貓」存錢筒整個擦拭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八頁),而被告既在上開存錢筒上留下清晰指紋,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丙○○房間之時間應在竊案發生時回溯一個月以內。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未曾謀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女友所修的課程與伊相同,不太可能於伊不在時一個人留在房間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亦足以排除告訴人女友開門讓被告進入拉設線路之可能性,顯然被告應非基於拉設線路之緣故而進入丙○○之房間。被告既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不久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房間,並在「招財貓」存錢筒上留下指紋,參諸採證照片所示,告訴人房間並有遭到翻動房內物品之跡象,其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再參諸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時許出門後,同日十八時許返家時即發現其房間內遭人侵入竊取財物,顯見被告應係於該日白天某時進入該處為上開竊行,故被告竊盜犯行,應堪確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警員甲○○雖證稱,當時告訴人曾提到他們的鎖頭被撬動破壞,但是否還能用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並於其在現場所拍攝之大門照片下方註明「鎖頭遭破壞」等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證人丙○○既已明確證稱,伊記得大門的鎖應該是沒有壞,可能僅是用鐵絲穿進去勾開而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而證人甲○○所拍攝之大門照片亦無明顯遭破壞痕跡,故被告應非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因竊盜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仍未記取教訓而再度為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冀欲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已屬偏差,又其竊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仍圖卸責,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竊盜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號六樓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及滑鼠一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七、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要必要。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無論所犯法條、行為手法及竊取財物之模式等,皆有明顯差異,前後二行為亦相隔一年六月之久,因此併辦部分事實顯非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本案行為時即預定計劃為之,至為顯然,核與上述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不相當,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案審理即屬無據,自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孫曉青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