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恐嚇罪│違反組織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部││八月│││分)││││├──────┼──────┼──────┼──────┤│犯罪│自八十七年七│自八十七年七│九十四年四月││日期│月起至八十七│月起至八十七│十一日│││年九月二日止│年九月二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八│法院檢察署八│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偵字│十七年度偵字│十四年度毒偵│││第二一六○九│第二一六○九│字第一○○四│││號等│號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上│九十四年度上│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訴字第五三三│易字第二五七││事實審││、五二七號│、五二七號│號││├──┼──────┼──────┼──────┤││判決│九十四年十月│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三月│││日期│十四日│十四│三十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上│九十五年度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上字第一六三│易字第二五七││判決││、五二七號│六號(聲請書│號│││││誤載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應予更正)│││├──┼──────┼──────┼──────┤││判決│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三月│九十五年三月│││確定│十四日│三十日│三十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十五年度執字│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號│第一七七五號│第二三一五號│└──────┴──────┴──────┴──────┘┌──────┬─────────┬──────────┐│編號│四│五│├──────┼─────────┼──────────┤│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日期│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年度案號│字第二一九六號等│九○九六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八號│三號││事實審├──┼─────────┼──────────┤││判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八號│三號││判決├──┼─────────┼──────────┤││判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確定││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第二六五八號│六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