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0、二一九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何刑案紀錄,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卷宗),素行非惡,且犯罪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甲○○因家鄉生活困頓,來臺後乃有打工之舉,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分別求刑,雖互有輕重,並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堪稱允當,乃予量處較被告乙○○略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均無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俾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應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著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五年,以勵被告二人自新。至扣案被告甲○○所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本件其餘扣案偽造簽名、署押、文書,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應係被告任達(已通緝,俟到案後另結)所有,乃不併為諭知沒收。
三、另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甲○○表示願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等語,被告乙○○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等語,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