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蕭萬福
金松 施世元 陳金昌 紀慶靖 蔡宜鏞 徐進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7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84條之2、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系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其次,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其後,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被告亦曾於79年7月20日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顯見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迥異,加以,被告係先以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再者,依勞基法第25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若於國定假日、休息日等休假日出勤時,被告仍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原告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僅係被告於加給工資外,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非屬工資,且被告員工無論日班、大、小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其夜間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原告等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日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之本旨,加以,被告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原告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受僱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被告所給與之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況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相關舉措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非得任意侵害勞工權益,甚且,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日,如斯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認被告給與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即不須在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可推論內政部應係認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惟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意旨,認事業單位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而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即已受斯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於勞基法施行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既未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更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系爭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
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㈡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輪值大、小夜班之特定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抗辯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足認小夜點費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
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⒎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從而被告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姓名│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1│蕭萬福│130,563元│108年5月1日│├─┼───┼──────┼───────┤│2│ 江金松 │150,000元│108年4月30日│├─┼───┼──────┼───────┤│3│施世元│231,911元│108年5月31日│├─┼───┼──────┼───────┤│4│陳金昌│224,575元│108年5月31日│├─┼───┼──────┼───────┤│5│紀慶靖│242,258元│108年5月31日│├─┼───┼──────┼───────┤│6│蔡宜鏞│275,750元│108年6月30日│├─┼───┼──────┼───────┤│7│徐進發│215,859元│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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