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區分所有大廈之管理員乃係受全體居住戶所雇用,自與本條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查本件訴訟,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聲請狀、委任狀及於同年七月十日所提之聲明上訴狀,均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巿大業路二九五號十二樓(見一審卷二九、
五三、六一頁,二審卷一二頁),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亦均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為上址(見同卷一○、一二、二○頁),顯見該址為其居所。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於上開抗告人居所,由該普林斯頓大樓管理員 張成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之上開說明,自生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住所為台北巿金華街一八三巷二二之二號, 伊遲 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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