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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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其於第一審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因此抗告人係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請求;抗告人於上訴原法院後主張,相對人係向其母親 趙陳賢 借款,嗣(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趙陳賢將該債權轉讓抗告人,抗告人係依據趙陳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而請求,法律關係同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因此主張此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惟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乃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律問題,故必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相同之原因事實,即基於各別之原因事實,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為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訴訟標的,是區別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就具體之訴訟事件觀察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名稱雖相同,但權利主體不同,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於第一審係主張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在原法院則主張存在於趙陳賢與相對人之間,係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因事實已不符,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原法院變更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受讓趙陳賢之債權,並非不變更訴訟標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不相同,抗告人稱其於原法院之主張並未變更原訴,要無可採。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係訴之變更,既未得相對人之同意,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其變更之訴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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