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
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所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不具既判力,與判決之效力不同,發票人隨時仍可主張執票人並無票據債權或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已消滅等事由,提起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伊雖已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具備判決效力,伊為保全票據債權而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又不能以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裁定已確定為理由取回,必須等到本件給付之訴判決伊勝訴確定之後,始得領回,則實務上伊亦有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必要,原第二審判決竟以伊已經就系爭本票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依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發票人)之財產,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因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云云。惟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係該發票人即債務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與執票人已聲請法院取得准許本票執行之裁定後,另以上開票據再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無涉,此觀上開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自明。至於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相關規定辦理之問題,與上訴人其他所陳之上訴理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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