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前開原裁定係依卷附上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母簽收,依法即已發生效力。抗告人空言以其未居住於上址,指摘該送達不合法,洵無可採,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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