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號2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甲○○、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7年7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職司車輛販售及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車款、汽車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丁○○於95年6月間收受客戶 李秀珠 車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後,僅將其中訂金2萬元繳回原告公司,其餘款項侵吞入己,被告丁○○就上情坦承不諱,並立有切結書允諾還款,惟被告丁○○未依約還款,被告上述侵占之情並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有處刑確定,被告甲○○、戊○○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員工保證規約、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甲○○、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