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 張泓鈺 被告 陳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承租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2之「高雄國際學苑」編號12N套房,原告則係府邸公司負責管理上開出租套房之經理。被告於10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國際學苑」一樓大廳收受府邸公司交付之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要求主管出面,原告遂經現場人員通知到場,2人因而發生爭執,徒手相互毆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
0元,並受有曠職費用(即不能工作之損害)1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受有115,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以右拳頭毆打伊臉上,並口稱「你這個死小孩,幹你娘、欠教訓」等語,伊被原告壓在地上不斷毆打,僅有迫不得已才咬原告手臂一口之自衛行為,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病歷影本、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21至2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卷第63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其受傷部位遍及頭臉部、四肢多處,其中頭部、前額、雙頰、鼻樑均非被告所辯「為防衛自己而咬張泓鈺『手臂』一口」之部位,且該處仍有多處挫傷與擦傷,顯非咬一口所能致之傷勢,顯見被告係本於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原告,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藥費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
費用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左營醫院收據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卷第62頁),核與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曠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府邸公司,月薪
45,000元,因系爭傷害事件,自100年2月11日起不能工作,而遭扣薪15,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府邸公司出具之扣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4、7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所受之傷害僅係擦挫傷等皮肉表面傷害,應不致於影響原告從事府邸公司負責管理上開出租套房經理之工作能力,原告固因曠職而遭扣薪15,000元,核係原告主觀上因傷不欲至公司上班,並非客觀上不能勝任原所從事之職務,則原告遭扣薪15,000元,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曠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現為建設公司經理,平均月收入45,000元,100年度所得743,710元,名下財產價值165,528,811元,被告原係大學在學學生,10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雙頰、鼻樑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前臂、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受傷,迄今已近逾1年尚未能自被告處獲得賠償,更增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應賠償之金額為20,400(計算式:400元+20,000元=20,4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