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雖其使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週日,算至99年1月25日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99年3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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