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第2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年月。緩刑 伍年 ,並應與甲○○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所載。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年月。緩刑伍年,並應與陳淑娟連帶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所載。
事實
一、陳淑娟與甲○○係夫妻,均與乙○○原係舊識,陳淑娟因與甲○○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里鄉○○○街2之5號之鐵工廠週轉不靈,遂起貪念,明知其等未向 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林秀錚 承攬工程,僅分別向不知情之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及林秀錚商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6年
8月31日起至97年7月間,多次先由陳淑娟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後,再由甲○○或陳淑娟於電話中談及借款事宜,並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義山里90之7號工廠內,向乙○○表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及林秀錚預付之工程款,因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及林秀錚要求須另行提放額度同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款一半之現金以擔保工程進行,惟其手邊無現金可供給付,而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週轉以利工程進行,乙○○乃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淑娟或甲○○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均為工程款信用無虞,而同意出借,並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0萬7,370元以轉帳、簽發支票或現金交付予陳淑娟或甲○○(陳淑娟、甲○○為求取信於乙○○,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借貸款項共計94萬元均如數清償),及於97年7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2,536萬元之支票共28張予陳淑娟或甲○○,以供其等作為週轉之用。嗣於97年7月10日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陸續屆期,經乙○○提示後未獲兌現,陳淑娟及甲○○均避不見面,乙○○經向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及林秀錚詢問後,得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非工程款,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甲○○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3日及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魏坤海、鄭志杰、林秀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淑娟、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淑娟、甲○○基於1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7月間,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淑娟與甲○○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淑娟、甲○○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一時思慮未周,心生貪念,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詐得被害人乙○○之金錢,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高達5,082萬7,370元之損害,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且被告陳淑娟亦表示願意將其名下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乙○○,及與被告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連帶給付5,250萬元予被害人乙○○,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15號、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陳淑娟、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如上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人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2人之意願,命被告陳淑娟、甲○○應依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所載之方式,連帶給付被害人乙○○5,25
0萬元,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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