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D○○
E○○F○○H○○C○○G○○癸○○己○○壬○○乙○○丁○○宙○○黃○○玄○○宇○○A○○亥○○酉○○地○○未○○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卯○○
辰○○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天○○
B○○庚○○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上列六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陳力維 」之記載,應更正為「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壬○○為本件抵押權人巳○之繼承人,其原名 陳錦森 ,嗣於民國88年7月16日改名為陳力維,又於99年1月28日改名為壬○○,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陳力維,實為改名後之壬○○。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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