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正裁定(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六載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兩造所生女兒 李佳珍 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包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慰撫金及其自身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乃原審竟僅於該判決主文欄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屬顯然錯誤。原審乃裁定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二)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以郵局匯款給付女兒李佳珍家庭生活費用共計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元、鋼琴費用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給付相對人三十二萬元,均未經原判決核定其應給付李佳珍家庭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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