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羅文德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02│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說明協商條件│││,每月還款數額,於何時毀諾,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並提出債務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釋明性證據。│├──┼────────────────────────┤│03│民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7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04│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每月收入情形、│││薪資結構(如本薪、業績獎金、佣金、服務費、紅利)│││、是否領取年終獎金及發放時間。│├──┼────────────────────────┤│05│說明債務人自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如係非自願離職,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06│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及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07│說明目前實際之居住地址、居住房地之權源、居住房地│││所有權人、所居住房屋坪數及所有居住成員。另說明債│││務人承租之高雄市房屋所有居住成員,承租高雄市房屋│││之原因,及承租高雄市前之居住處所。│├──┼────────────────────────┤│08│債務人居住處所98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09│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10│說明債務人配偶 林慧嘉 之實際收入狀況,工作內容,及│││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有何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11│債務人子女之在學證明文件。│├──┼────────────────────────┤│12│提出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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