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相對人丙○○
庚○○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井強股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丁○○丁○○之配偶壬○○辛○○○癸○○癸○○之配偶丑○○子○○○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 和光 イーエムアイ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之配偶
吉誠 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寅○○即巳○○之.
卯○○即巳○○之.辰○○即巳○○之.午○○即巳○○之.相對人巳○○之配偶
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2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該規定於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之情形,並未準用,是本件抗告程序仍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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