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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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2日12時許,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結夥2人進入花蓮縣卓溪鄉花蓮林區管理處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非保安林),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共約0.11立方公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下山時,為警在花蓮縣卓溪鄉必勇橋往北崙天產業道路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鏈鋸1台、牛樟木3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余志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8張、盜伐位置示意圖、贓物保管條1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3月12日花治字第0998101627號函在卷可按及鏈鋸1台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本案牛樟木係生立之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認應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恪遵法令,竟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計算,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得贓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元一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2頁),爰併科相當贓額二倍,即1萬6,5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鏈鋸1台,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叔父 吳順田 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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