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收養乙○○(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欲收養乙○○(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父 陳奕璁 、生母丙○○(即 黃桂月 )同意後,於99年1月15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二、經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姑姑,因收養人未婚且無子女,且於被收養人一歲多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撫養長大,雙方感情甚佳,因此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能由收養人當其母親,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陳明在卷。又本件收養事實,亦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奕璁、生母丙○○(即黃桂月)同意(以上見99年2月22日、99年4月2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及關係人亦於99年1月15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在卷。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具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