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萬先毅 」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推及毆打萬先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鍾維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犯行,與本件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萬先毅發生爭執,即徒手推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29355號卷第3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被告鍾維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瀚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吃店內,與萬先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萬先毅,致萬先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眉撕裂傷、右眼眶瘀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先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先毅之證述、同案被告 王秋美 及 陳忠傑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公然聚眾、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傷害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