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秀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如同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刑期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行(共4次),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2月及同年10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各案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江秀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0/23110/10/21110/02/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37、29078、2908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203號110年度簡字第4327號110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日期110/11/29110/11/18110/11/0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203號110年度簡字第4327號110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30111/01/04111/02/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8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2號編號2-4經新北地院111聲595號裁定為應執行拘役65日受刑人江秀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37、29078、2908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日期110/11/08法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1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12號編號2-4經新北地院111聲595號裁定為應執行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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