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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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應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來來音樂坊」、第4行所載「毆打 陳光裕 之頭部,及毆打 林盈池 之手部」應補充更正為「徒手及以滅火器毆打陳光裕之頭部及臉部、林盈池之手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明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3人成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維信 、陳光裕及林盈池素不相識,僅因與上開音樂坊包廂內之人有金錢糾紛,即將同在該包廂內之告訴人3人毆打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陳光裕、林盈池之滅火器1瓶,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83號被告鍾志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與翁維信、陳光裕及林盈池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發生爭執,鍾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維信之臉部及手腳,毆打陳光裕之頭部,及毆打林盈池之手部,致翁維信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臉部挫傷、陳光裕受有頭皮挫傷與臉部擦傷、林盈池受有左手肘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維信、陳光裕及林盈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及林盈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