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91年12月13日結婚,於91年12月25日辦理登記,其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大學一帶,被告於97年1月29日以奔喪為由回中國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其後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聯繫,並更換家中、手機號碼,自此切斷聯繫方式,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4年,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結婚,於91年12月25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9日返回中國大陸,其後未再返回臺
灣與原告同住,且自行斷絕聯繫,雙方業已分居逾14年等情,業經證人即與原告之胞弟 周衍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因兩造結婚而認識被告,我母親曾告訴我被告因父親過世,返回大陸奔喪,但被告一直沒再回臺灣,100年2月5日我父親過世時,也沒有看到被告,這些年來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的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已於97年1月29日自臺灣出境,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兩造分居已逾14年,已無聯繫,俱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夫
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雖因奔喪而返回中國大陸,然其後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且自行斷絕聯繫,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致雙方失聯、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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