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林銘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怡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為合議審理事件,然受命法官曾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判決,對本件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固曾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過失傷害案件為承審法官,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者,不包括法官曾就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有間,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尚無從依前開規定自行迴避,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
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全未具體說明,更遑論舉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是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逕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廷
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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