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黃俊翔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0年8月間,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帳款,後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讓與債權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755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抗告人早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電信門號,於93年間,因帳款逾期未繳而經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兩造間門號租用契約,而該債權自逾期至相對人受讓該債權,迄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期間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顯已逾越法定時效期間,抗告人取得時效利益而得拒絕給付,是兩造間就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前開債權時效既已消滅,抗告人取得時效抗辯之權,現拒絕給付應屬有據,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審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原審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辯論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本件已投遞經現住戶退回」為由而退件,無法送達原告,是原告起訴未據其在起訴狀上載明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住居所為真正住居所,有抗告人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帳單為憑,原審所寄發辯論通知遭退件係因家人不知狀況,憂心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於未告知抗告人之狀況下退回信件,致使原審誤認抗告人未載明真正住居所,本件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訴應予續行。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已載明其住所地址,原審經依該地址送達辯論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本件已投遞經現住戶退回」為由而退件,固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然細觀該送達證書其上確有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簽章收受,該住址是否非為抗告人之正確住居所地址,已屬有疑。況抗告人業已陳明該住址確為其正確住居所地址,並提出金融機構信用卡帳單1份為憑,益徵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載明其正確住居所地址,而原審就此起訴不合程式之事,亦未曾定期間命抗告人先予以補正,自難認與前開法條所定相符,是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住居所地址,起訴不合程式,而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實屬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廷
法官黃乃瑩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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