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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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 郭美馨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美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友人借用其名義貸款購屋,嗣友人無力負擔貸款,房屋遭法拍後,現況不明。其係於去年12月經債權銀行通知後,始知該債務之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惟其目前因病休養中,無任何收入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無收入,且依其陳報稱其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5,215元,其3名女兒每月會給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報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以5,21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其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8,000元、手機費399元、水費84元、電費309元、瓦斯費112元、健保費709元、國民年金879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100元,合計共11,592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