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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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姚勝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勝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85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度戒執字185號)指揮書執行。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已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裁判前,本案檢察官繼續執行之指揮即有違法不當,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戒治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姚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觀執字第817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遂於110年8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85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而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准予強制戒治裁定所依據之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強制戒治之處分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且本院行政訴訟庭已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駁回訴訟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及全卷資料在卷可稽,是縱受刑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檢察官依法仍得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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