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行車紀錄器1臺」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1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榮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組,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 梁子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張益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梁子傑所有裝設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臺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梁子傑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子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益榮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梁子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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