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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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告 張博涵

被告 蔡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仍進狀表明不願到場開庭,有意見書可按,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其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原告遭被告參加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覆不願到場放棄就審等意見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其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致原告受有12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26,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因起訴時起訴狀繕本無從認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應以本院合法送達之時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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